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中华文化与圣经文化|《圣经》中的诉讼文化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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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《圣经》是基督教教义的重要载体,其间蕴含的法律思想对后世有深远影响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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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“法律必须被信仰,否则形同虚设。”伯尔曼在《法律与宗教》中的这一经典论断极其精炼地概括了法律信仰对宗教信仰的依附性。在具有基督教文化的西方国家,法律与宗教已然密不可分,成为维持社会稳定的两大基本手段。西方社会的一系列法律原则,或多或少蕴含着宗教渊源,作为基督教教义的重要载体,《圣经》蕴含着丰厚的法律思想,诉讼文化的光芒在其间熠熠生辉,对后世产生深远影响,如证人作证以前必须手持《圣经》进行宣誓,便是西方司法活动中历史悠久的传统。鉴于笔力有限,本文力图回归到《圣经》文本,通过一则小故事作引以窥豹斑,探寻圣经中存在的诉讼文化内涵。

  一、一则引人深思的故事――遭诬告拿伯屈死

  圣经中记载有一个美丽王后耶洗别杀拿伯的故事。拿伯在耶斯列有一个葡萄园,位置接近亚哈王德王宫,在以色列人眼中,葡萄园应属于亚哈的私产,亚哈王意图将拿伯的葡萄园据为己有,拿伯尊耶和华之名拒绝了亚哈的要求。亚哈无奈回宫,王后耶洗别听完事情原委,心道:岂有此理!国王的权威如何能屈从于小小葡萄园主。于是信仰其他教派憎恶上帝的耶洗别心生一计,她冒用亚哈王之名写信给拿伯所在城市的长老贵胄,让他们叫两个匪徒做假见证,诬陷拿伯亵渎了神和王,然后把拿伯拉出城外让民众用石头打死。长老贵胄听命行事,致使拿伯被众人用石头打死。最终上帝借先知之口,告知众人耶洗别谋害无辜将遭到严厉惩处。

  多行不义必自毙,此类的教育启迪显然不是本文重点。梳理诬告案件的发展脉络,我们不难发现,拿伯之死有一个较为清晰的审判过程,长老贵胄作为享有权威的裁判者,两个歹徒作为证人出席审判并在众人面前伪证,长老据此定罪科刑处死受审者拿伯。本文拟从审判与审判权、证据制度等角度加以分析。

  二、审判与审判权

  (一)公义――审判的价值追求

  首先,我们注意到《圣经》中审判的目的并不局限于惩罚犯罪本身,而是为寻求公义。公义,按照神的标准指公平公正。公义二字贯穿《圣经》,意在表现上帝的本质属性。诗篇赞曰“耶和华的道理洁净,存到永远;耶和华的典章真实,全然公义。”(《诗篇》19:9)诗篇亦有言:因为耶和华是公义的,他喜爱公义,正直人必得见他的面。” 出埃及记中也未脱离“公义”:“法老打发人召摩西,亚伦来,对他们说,这一次我犯了罪了。耶和华是公义的,我和我的百姓是邪恶的”。以色列是上帝的选民,接受上帝的律法,“他为自己选择头一段地,因在那里有设立律法者的分存留。他与百姓的首领同来。他施行耶和华的公义和耶和华与以色列所立的典章”上帝的公义属性决定了不可违逆的圣约律法,在神的旨意下行的事应当是追求公义价值的。

  《圣经》启示上帝作为 “审判全地的主”(《创世纪》18:25),“耶和华施行公义,为一切受屈的人伸冤”(《诗篇》103:6)他以公义对待自己所创造的生灵,奖赏忠于神的意志并正直的人,惩罚违背神意的人。神对人的管理中,正义必须是主宰。箴言道:恶人的道路,为耶和华所憎恶。追求公义的,为他所喜爱。耶洗别一意残害耶和华的信徒,意图毁灭神在亚哈所属地的公义权威,杀害拿伯,取走拿伯手里上帝应允的葡萄园,最终招致上帝的审判。

  (二)审判权的归属

  1.上帝行使最高审判权。耶洗别最终遭受的刑罚出自上帝之口,显而易见,在《圣经》中,最高审判权属于耶和华。“他(神)要按公义审判世界,按正直审判万民。”(《诗篇》9:8)“没有权柄不是出于神的,凡掌权的都是神所命的。”

  2.以上帝之名行使审判权。上帝之下,有可借上帝之名行使审判权的人。《出埃及记》第十八章记载摩西行使审判权的事例:摩西坐着审判百姓,百姓从早到晚都站在摩西的左右”、“有事的时候就到我这里来,我便在两造之间施行审判,我又叫他们知道神的律例和法度"。(《出埃及记》18:16)长老可以审判。长老尊耶洗别之名审判拿伯并处死他,可见长老拥有一定的审判权。《申命记》特别提到了长老会议作为地方的常设法庭解决纠纷的职能。“本城的长老就要打发人去,从那里带出他来,交在报血仇的手中,将他治死。”

  国王可以为法官。当以色列百姓要求立王治理审判他们之后,就设立了君主制度 (《撒母耳记上》8:20)。此外,国王可以选派审判官。同样语出《出埃及记》第十八章,摩西岳父劝诫“因为这事太重,你独自一人办理不了”、“要从百姓中拣选有才能的人,就是敬畏神、诚实无妄、恨不义之财的人,派他们作千夫长、百夫长、五十夫长、十夫长,管理百姓。叫他们随时审判百姓,大事都要呈到你这里,小事他们自己可以审判。(《出埃及记》18:13―26)

  法官与案件、案件的当事人不准有任何利益牵连,诸多要求都可在《圣经》中找到痕迹。“必须按照公义的审判判断百姓,不可屈枉正直,不可看人的外貌,也不可接受的贿赂,因为贿赂能叫智慧人的眼睛变瞎了,又能颠倒义人的话”。(《申命记》16:18,19)可见,上帝代表公义,以他之名进行审判的人也应遵守上帝的戒令,照公义行事,如若不然,他们最终将面临末日审判的拷问。

  (三)审判的神圣性与法律信仰传统

  审判活动何以为人信服,审判者的裁判何以被称公允而得以遵从,从《圣经》中不难看出,这源于人们的精神信仰,对宗教的信仰衍生出对神创律法的信任与遵从。以旧约中《摩西五经》为例,摩西律法的规章制度不仅晓谕人们如何信仰追随上帝,更重要的是它确立了上帝独一无二的权威性,法律源自于神的意志,神是最仁慈、公正的法官,是充满爱心的立法者,人们遵守律法,就是为了步入神公义的殿堂,与此同时,先知国王和神授权的人代表神管理社会,并将民众遵行律法的情况通过一定的宗教仪式传达给神。这样一部律法源于神统治世界的意志,因为律法的合理性与神圣性的最好证明是宗教信仰,他所应允的世俗裁判者,其权威来自于神性,一个普遍保持同一信仰的社会,一个始终由弥赛亚理想所激励的民主,法律和人的行为都被赋予了神圣性。 三、证据制度

  耶洗别迫害拿伯的阴谋中,有一个教唆两恶徒作伪证的过程,而正是这两人的证言使拿伯被定罪处死。“有两个匪徒来,坐在拿伯的对面,当著众民作见证告他说:‘拿伯谤渎神和王了!’众人就把他拉到城外,用石头打死”(《列王记上》21:13)两个见证人作证、众人聆听证言、伪证使人蒙冤,结合《圣经》其他篇章的分析,我们可以摸索到一些与现代证据规则相关的制度。

  (一)证人宣誓

  前文业已提及,具有基督教文化传统的国家多有证人宣誓制度。摩西十诫中的第三诫提到:你不应该不老实地以我的名义发誓。《圣经》中似乎并没有直接阐述在争讼中证人应当宣誓,它更多地强调了一般意义上的宣誓。《摩西律法》在寄存契约中提及类似规定,保管者帮别人看管银钱家具,物品被盗而罪犯逃脱,那保管者应当来到审判官员面前对神起誓证明不是自己的过错,则寄存人就不能再追究保管者的责任了。这里的宣誓成为保管者免责的一种程序。宣誓在当时社会中的显著地位可见一斑。在英美法系国家,证人一般应在宣誓后提供证言,宣誓是证言具有证据能力的必要条件,也是构成伪证罪的前提。

  证人宣誓的功能在于保障证言的真实性,早期的证人宣誓制度源于人们虔诚的宗教信仰和对神明的敬畏,他们相信超自然力的神明将降下惩罚于不义之人,但是,这种虚无的“神罚”对于证人来说具有不确定性,不一定会每次都降临在作伪证的证人身上,使证人有侥幸逃脱的心理。 耶洗别教唆两恶徒作伪证,上帝的先知已然在亚哈王国境内显现了神对“不义”行为的严惩态度,两人仍无所畏惧。此种境地下尚且如此,足见对证人宣誓的震慑不能仅仅依靠神罚,更需制度设计加以保障。

  (二)见证人

  1.见证人作证的必要性。在旧约时期的以色列,长老作为审判官,他会在城门口召开仲裁大会,与讼者会传召见证人来支持自己。“见证人”是法庭的用语,希伯来文的意思是“归返、重复、再作一次”。因此见证人要在法庭内重复声明,将他所看见所知道的事情说出,来协助审判官判案。

  见证人出现在以色列人生活的方方面面。“若有人听见发誓的声音,他本是见证,却不把所看见的、所知道的说出来,这就是罪;他要担当他的罪孽。(《利未记》5:1)。见证人之所以应当为他们的宣誓作证,在于誓言本身的重要性。上帝要求他的信徒不要轻易许诺发誓,一旦发誓,就要信守诺言,即使难以履行,也不可背誓。“不可背誓,所起的誓,总要向主谨守。“你们的话,‘是’就说‘是’,‘不是’就说‘不是’;若再多说,就是出于那恶者”(《马太福音》5:37)“或是有人嘴里冒失发誓,要行恶、要行善,无论人在什么事上冒失发誓,他却不知道;一知道了,就要在这其中的一件上有了罪。”(《利未记》5:1-4)

  2.交叉询问证人。耶洗别的故事中并未直接展示长老询问证人的方法,回归《圣经》文本,在其他的审判中我们得以窥视一二。《圣经故事》中讲述了另一个有趣的案件――但以理帮助美丽善良的姑娘苏姗娜洗脱罪名。但以理坚持上帝“切不可将无辜者处死”的启迪并采用将两名证人分别询问具体情节的方法,最终使诬陷者漏洞百出。这种方法与英美证据学上交叉询问法则有异曲同工之妙。

  3.证人证言的证明力。见证的有效性在于提供可以验证的客观证据,而不是不可验证的主观信念。因此圣经中的见证,除了本人亲眼看见、亲耳听见外,还须有别人一同作证,方可采信。两人共同作证的证言证明力显然强与一人。耶洗别写给长老的信件中即指出应有“两人匪徒”共同在众人面前诬告拿伯。《圣经》记载:“人无论犯什么罪,作什么恶,不可凭一个人的口作见证,总要凭两三个人的口作见证才可定案。” (《申命记》19:15)“无论谁故杀人,要凭几个见证人的口,把那故杀人的杀了,只是不可叫一个见证的口叫人死。”(《民数记》35:30)见证人的证言有一定帮助鉴别案件真伪的能力,但不能完全依赖与此。两个人的证言互相印证,加强了证人证言的证明力,然而,此种加强并不能完全肯定证言的真实性,需要一定的法律后果加以规制。

  4.作伪证的双重后果。一方面,证人作伪证可能使审判者错误采信,据以作出判决,导致冤案发生。两恶徒控告“拿伯谤渎神和王了!”众人就把他拉到城外,用石头打死。拿伯无辜受害正是伪证直接导致的。

  另一方面,见证人敢于违背公义作伪证就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。摩西十诫之一即是诬告反坐。它规定不可作假见证陷害人,事后倘若发现是伪证,作假见证的人所受到的刑罚,与他所指控人的刑罚是一样的。对诬告者的严厉惩处在苏珊娜的故事中更为明显,两个诬告的士师被处死(《申命记》19:18-19)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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